無證排污,或面臨史上最為嚴厲的處罰。按照目前正在公開征求意見的《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無證排污的處罰以天計算,每日罰款最低5000無,最高5萬元。
據《法制日報》記者了解,目前,《條例》已獲生態環境部部長專題會原則審議通過。
值得注意的是,《條例》法律責任一章的規定有23條之多,從無證排污、違反排放口規范化要求等違反排污許可證要求,到逃避監管、不配合檢查等等違法情形,每一項都有明確的處罰規定。
排污許可實施兩年但缺法規
2016年11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它標志著我國排污許可制改革進入實施階段。
據生態環境部有關負責人介紹,近兩年來,生態環境部出臺《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建成了全國統一的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各地基本完成火電、造紙、鋼鐵、水泥等15個行業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核發,排污許可證制度實施取得初步成效。
但是,“總體上看,排污許可制定位未在法律法規層面理順明確,按證監管執法體系尚未建立,排污單位主體責任落實不到位,無證排污、不按證排污現象普遍存在。”生態環境部認為,現行法律未明確排污單位法律責任,制約了排污許可制度的實施效果,需要通過制定法規進一步完善。
這位負責人說,這也是起草的《條例》的最根本原因。
提出建立“一證式”管理模式
按照《條例》要求,我國將建立“一證式”管理模式。“落實將排污許可制建設成為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作為企業守法、部門執法、社會監督的依據。”據這位負責人介紹,《條例》銜接整合相關環境管理制度,融合總量控制制度,有機銜接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為環境保護稅征收、污染物總量考核等工作,提供統一的污染物排放數據。對固定污染源實施全過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協同控制,實現系統化、科學化、法治化、精細化、信息化的“一證式”管理。同時,實現固定污染源全覆蓋。
這位負責人說,《條例》以環境質量改善為核心,規定了環境質量不達標地區要通過提高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更為嚴格的污染物總量控制,依證強化事中事后監管,推動改善環境質量。此外,《條例》要求嚴格落實排污單位主體責任。
排污單位法律責任最重
據介紹,在《條例》的法律責任中,排污單位的法律責任規定多達近20項,其中無證排污是重點打出的行為。
依法應當申請排污許可證但未申請或者申請后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仍排放污染物的;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仍排放污染物的。以上這些情形實際上都是無證排法行為,對于這樣的行為,《條例》明確規定嚴厲打擊。
其中,對于無證排污行為中的重點管理排污單位,按照《條例》第61條規定,在由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停產整治的同時,將處以每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條例》要求,應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停業、關閉。
對于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超過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未按照要求防治無組織排放的;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生態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未按照要求開展自行監測的;未按照規定進行水污染物預處理,向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污染物的等可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或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于逃避監管,其中包括偷排;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條例》提出,由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的同時,可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值得注意的是,《條例》對材料弄虛作假行為處罰力度也很大。依據《條例》,排污單位以隱瞞、提供虛假材料、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并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同時還提出了刑事處罰的情形。《條例》明確,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要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對于第三方服務機構弄虛作假的,則由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第四十六條規定業務,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近日,生態環境部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推進排污許可制度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組織起草了《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集意見。
征求意見稿中特意增加了排污企業從輕處罰條款,讓環保執法部門有法可依,防止環保執法部門的胡亂執法行為!從輕處罰條款有:1、及時報告異常情況或者超標情況的;2、主動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且造成的環境影響程度較輕、影響范圍較小的;3、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二條【不配合檢查】排污單位拒不配合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材料弄虛作假】排污單位以隱瞞、提供虛假材料、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并處二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以上五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相關業務;構成犯罪的,終身禁止從事相關業務。
第七十四條【證書管理不善】排污單位涂改排污許可證、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遺失后未及時補辦排污許可證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未按時變更】發生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變更情形,而排污單位未按時變更的,并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刑事處罰】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拘留】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七十八條【從輕處罰】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罰:
(一)及時報告異常情況或者超標情況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且造成的環境影響程度較輕、影響范圍較小的;
(三)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九條【從重處罰】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拒絕、阻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的;
(三)收買、賄賂檢查人員的。
第八十條【許可不免除其他法律責任】排污單位持有排污許可證,不免除其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承擔其他法律責任。排污單位不應以持有排污許可證為由主張不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許可與處罰獨立并行】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排污許可證核發過程中,發現符合排污許可證核發條件的排污單位存在其他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當在核發排污許可證的同時,依法督促整改,并移交生態環境執法機構予以行政處罰。
第八十二條【第三方責任】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委托的技術服務機構隱瞞篡改、弄虛作假、重大錯誤、惡意串通等情況,應當立即解除服務關系,記入誠信檔案,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有關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排污單位應當對其委托的技術服務機構履行監督義務,并對委托的技術服務機構的行為承擔責任。受委托的技術服務機構與排污單位惡意串通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與排污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對于第三方服務機構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以十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第四十六條規定業務,并處五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前款規定的第三方服務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以上五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第四十六條規定業務;構成犯罪的,終身禁止從事規定業務。
第八十三條【管理責任】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排污許可證受理、核發及監管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受理條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請的;
(二)對符合許可條件的不依法準予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者未在法定時限內作出準予核發排污許可證決定的;
(三)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準予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時擅自收取費用的;
(六)未依法公開排污許可相關信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其他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海上排污許可證】海上排污許可證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并公布。
第八十五條【保密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排污單位,其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注銷、撤銷、遺失補辦應當按照保密規定執行。
第八十六條【軍事設施管理】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七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